谦抑原则在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在于这个人及其他所采取的政策是否符合 “德”的精神 谦抑原则在刑法学领域运用广泛,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构建中,谦抑原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普遍原则,行政法学理论上的 比例原则 所强调正是谦抑的价值内涵。谈及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要适度,注意不要过度或者过分。如何在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运用谦抑原则,笔者认为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四点。
一是案件监督不应只注重数量。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大力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案件数量出现大幅度增长。但监督效果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出来,如社会普遍关注的 执行难、执行乱 问题没有有效解决, 法院不执行,检察院里找民行 还不为群众熟悉。这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力度和深度不够有一定关系,应该兼顾执行案件监督质量,数量只能形成规模效应,质量才能创造社会影响力。
二是个案监督不应随意发检察建议。一些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对一般程序性违法事项也发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如对法院未制作执行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中止或终结执行以及未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或执行通知书等程序瑕疵进行个案监督纠正,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体现不了监督效果。对这类轻微瑕疵案件,可以通过或口头进行提醒监督,还可以专门对此类案件向法院下发检察建议,而不是对个案进行监督。
三是依职权方式介入监督不应成为常态。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介入。实践中,检察机关依职权方式介入监督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介入监督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监督的情况下,如无特殊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启动监督程序。
四是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不应全部受理。考虑到应当遵循法院自我纠错优先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当事人申请民事执行监督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提出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不应受理。2017年1月1日, 两高 联合制定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重申了上述精神,虽然该规定实施已经1年有余,但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并没有按照规定从严把握。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谦抑原则,在实践中应该严格贯彻落实。
(作者系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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