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B村。
原告段某,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羊脑乡A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段某之母。
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
,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承C村。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段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段某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SEC***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老段(张某之夫)驾驶的湘L93***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湘L93***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老段负本次事故次要,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缘由及划分并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张某的丈夫老段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70%,由老段承当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30%,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但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资料不齐全,且计算标准过高,致使被告索赔未成功,因此,被告认为,除非原告张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否则,被告有理由就误工费部分拒赔。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SEC***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车左前轮突然爆破,车辆甩尾左横与老段驾驶的湘L93***号小车会车,致使两车相撞,车辆破坏,被告李某所驾车里的乘坐人李A、李B与老段所驾车里的乘坐人张某、段某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张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因其左锁骨骨折,医生嘱咐其全休半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当事人老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告张某、段某及当事人李A、李B不负本次事故。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之夫老段在安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损失承当比例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在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小青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致使理赔未成功,被告李某以此为由拒付误工费,双方遂产生纠纷。
[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原告张某的误工费5220元(10632元/年÷365天×180天),由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
2、原告张某、段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相干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明显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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